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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切結用法

一、代理人:
1.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内地字第八七八五一二八號函)

二、申請人:
1.自然人:影本由代理人或申請人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2.公司:
(1)附登記卡抄錄本:「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2)附登記卡影本:「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3)附抄錄本影本:「本影本與案附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3.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由申請人自行簽註負責(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内地字第八○○○九號函)

三、所有權移轉:
1.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2.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3.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附具切結書者,應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
5.建物單獨出賣: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並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6.基地單獨出賣:本件土地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7.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另如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 義務人自行負責。」字樣,並蓋章。如係無對價或無補償者,應於契約書敘明事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之(一)、第八點之(二))
8.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放棄 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於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9.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倘未能檢附原權利人之權利書狀時,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 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一個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辦理權利變 更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内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五六號函)
10.外國人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土地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之日起三年內移轉與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轉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並簽名或蓋章。(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第二點)
11.外國人取得不動產應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款;使用目的為□□(自用、投資或公益)」並簽名或蓋章。(91.6.14台內地字第0910068640號函)
12.遺產管理人出售遺產應切結「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
13.公寓大廈之土地取得人不為連前持分,需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例:切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建號:□□地號權利範圍###;◎◎建號:□□」地號權利範圍###」後,由權利人蓋章。)
14.不繕狀:(1)建物第一次登記(2)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分割登記完畢者(3)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註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
15.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或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情形。

四、抵押權移轉登記:
一般抵押權設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其決算期已屆至且債權額確定者,毋庸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可出通知文件或在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五、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以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於辦理抵押權部份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如涉及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減少時,請註明是否一併塗銷權利標的。

六、繼承登記:
1.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内地字第八八○六八五五號函)
3.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土登119)

七、抵繳稅款登記: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地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
1.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及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無對價或無補償者,於契約書敘明事由外,並應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

八、法院判決: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 百○二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内地字第八一七二二○六號函)

九、信託登記:
受託人為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 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内中地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

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
2.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應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内地字第八二七八二二八號函)

十一、登記規費:
1. 信託移轉登記權利價值,2. 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3.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3.時效取得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登記費依申請人於申請書內自行加註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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