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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與動產之意義

(一)有關不動產之規定:

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民法上規定之不動產計有:
1.土地:指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內之上空與地下。

2.定著物: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有詳細說明)。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僅節錄相關部分):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1)獨立性,(2)固定性,(3)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

依此解釋,定著物之主要特徵如下:

(1)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

(2)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

(3)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4)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

3.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而言。例如土地上種植竹木等出產物,尚未分離前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

(二)有關動產之規定:

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據此規定,不僅可移動之物在性質上均為動產,其不易移動似非土地之「定著物」者,也屬於動產。此外法律上各種得支配控制之自然力,在性質上亦屬動產。

資料來源:華信聯合鑑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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