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及災害防救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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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
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
    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 5 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
    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
    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
      ,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
    急電源。


第 6 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
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外) ,
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
所。

第 7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8 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9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第 10 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 11 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12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限安置及教養機構 )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 (骸 )之納骨堂 (塔 )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14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第 15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
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
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
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第16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17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十18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應設場所

水霧

泡沫

二氧化碳

乾粉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 (坪)。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註: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19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0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 21 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22 條
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
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22條之1  下列場所應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23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
    ,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
    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
    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
    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第 25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
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
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
    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27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
    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
    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2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 30 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31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第 32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
      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
        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
        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
        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
      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
      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
    合 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
      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
      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第 33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
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
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34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八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帶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第 35 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
    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第 36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
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
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第37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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