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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與規章
此章先就物流所涉及之相關法規進行分類,再依各類法規中與物流業相關作業限制之部分加以說明,架構如圖7.1所示:
圖7.1—章節架構圖
根據經濟部所提出之物流政策發展綱領,我國現行物流發展政策乃秉持「貨暢其流」之理念,期望以建構高效能物流體系為目標,大幅提昇我國整體物流體系的營運效能與服務品質,進而使台灣成為全球重要的物流運籌中心之一。
為達成上述目標,權衡我國目前尚無物流專屬法規的制訂下,政府對於物流產業相關之法規政策,將藉由立法途徑,於都會區、工業區、機場港埠等週邊地區,規劃建制適切分佈之物流專業園區,並檢討修訂物流相關政策法規及專業物流中心設置之規範與獎勵措施;修改運輸車輛、車牌、運送停卸、及電子通訊等相關交通法規,以期能使國內之物流產業建置有法可循,並促進政府物流體系發展政策能順利推行。
綜觀我國目前與物流業相關之法規約有三十項之多,其包含層面涵蓋:用地取得、交通運輸、環境污染防制、標準推廣、獎勵投資等內容,其相關業管單位包括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環保署等機關,目前並無專責的主管機構負責整合推動物流體系之建制與發展。
依據「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第四條規定,關於物流中心與倉儲批發業之設置條件如下:
(一)物流中心業:係指具備聯結製造商與消費者、滿足多樣少量之消費需求、縮短流通通路及降低流通成本等機能,從事商品之加工、處理、倉儲、分類、配送等作業者。
(1)規模: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
(2)設置條件:應規劃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資訊系統、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二)倉儲批發業:指從事商品之加工處理、包裝、倉儲、批發等一貫作業之批發商,係由零售業、餐飲業、服務業、機關行號團體至倉儲批發中心購物,得不具備配送機能,惟嚴禁經營零售行為。
(1)規模: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
(2)設置條件: 1.應規劃足夠之停車空間及貨車進出迴轉空間。
2.使用資訊系統及倉儲貨架等設備。
3.銷售對象限於憑營業證照申請客戶購物卡之零售業、餐飲業、服務、機關行號等團體,並應嚴格管制。
為輔導民間企業投資工商綜合區,促進產業升級,推動振興經濟方案,特訂立「工商綜合設置管理辦法」,依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規範,其中對於工商綜合區圍內土地分區、開發面積及密度限制做出如下定義:
第三條、(工商綜合區之定義)本辦法所稱工商綜合區,係指都市近郊之交通便利地區,在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依其區位與當地發展需要規劃設置,供輕工業、試驗研究、修理服務、工商服務、運輸倉儲、批發零售等使用,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劃定為特定專用區。
第四條、工商綜合區得視實際需要,再劃分為下列一種或數種使用分區:
一、工商綜合分區:係指提供予科技研發試驗、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與商業、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之分區。
二、物流專業分區:係指提供倉儲、運輸及物流業者從事商品之研發、加工、處理、倉儲、配送等使用之分區。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係指提供設置金融、工商服務及相關行業之辦公建築、旅館、會議廳及商品展覽場等設施使用之分區。
四、修理服務業分區:係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等行為使用之分區。
五、購物中心分區:係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之大型購物中心或結合倉儲與賣場於一體之倉儲量販中心使用之分區。
第八條、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愩;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佔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八,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工商綜合區依法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時,區內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總建築物容積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計畫規定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地區實際發展情況酌予調整,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比,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另外就該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時,開發人應捐贈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此條文於「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六條亦有相關規定;該法第十條規定:開發人應先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
就交通運輸觀點而言,物流購物中心往往聚集龐大的人潮,因此也引發嚴重之交通停車問題。有鑑於此,政府便於「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二十三條中規定區內公共停車場之停車位最低留設標準如下:
設施者,其停車位數應另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車輛;如設有旅館者,則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均轉換頻次之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綜合工業分區:每滿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單位停車位。
2.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業分區:每滿七十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設置一單位停車位,且不得低於三百單位輛。
3.購物中心分區:每滿四十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單位停車位,且不得低於五百單位輛。
(三) 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全日機車停車需求預估數除以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四) 貨車、平板車、貨櫃車:依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物流專業分區應依平日尖峰作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之。
根據交通部所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三、四條規定,對於相關之汽車貨運業務設有籌設限制如下:
表7.1—汽車貨運業務籌設限制
|
汽車貨運業 |
汽車路線貨運業 |
汽車貨櫃貨運業 |
營運分類 |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項目者。 |
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項目者。 |
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項目者。 |
最低資本額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
五千萬元以上 |
三千萬元以上 |
車輛設備 |
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 |
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 |
全新曳引車十五輛及半拖車三十輛以上 |
站、場設備 |
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 委託汽車修理業代辦之。 |
表7.2—汽車運輸相關交通法規(資料來源:2000中華民國物流年鑑)
定義 |
公路法 |
籌設限制 |
公路法 |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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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規範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運費計算方式 |
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 |
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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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價制定與調整程序 |
公路法 |
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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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暫停車場設立 |
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 |
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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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賠償 |
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 |
營運罰責 |
汽車貨運、路線貨運、貨櫃貨運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 |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對於車輛的廢棄排放檢驗方式明文規定如下:
第五條、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另外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當中對於交通工具廢氣檢驗有詳細之分類,且國內、外所產製汽車領牌之廢氣檢驗審核,均有明文規定,對於擁有龐大貨運車隊的物流業者而言,實應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第三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新車型審驗。
新車抽驗。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
第五條、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六條、每一國產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每一進口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後,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於驗證時,得視需要進行逐車檢視。特殊用途車輛之認定及驗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二項檢驗時,應審驗該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由於物流產業在分裝、配送的過程中,因貨物流通量遠比一般產業為高,故產生為數可觀的廢棄物,又其通常佔地廣大,故衍生出之廢棄物清理問題影響更廣,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規定如下:
第七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又依據「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對於廢棄物處理方式有明確之規範,其內容如下:
第三條、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措施。
第五條、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本標準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
第六條、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臭味。
二、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三、可配合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轉運作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公告者。
本辦法乃由經濟部商業司負責督導並委由執行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電通所進行輔導廠商審查,目的為擴展經濟部推動商業科技發展計畫「電子商務資訊服務技術發展計畫」廠商輔導服務成效,特別針對相關物流體系所提出,推動流通業者導入儲、運、銷等相關自動化系統,以提昇企業自動化之能力與層次。期望藉此促進產業內商業資訊之流通,提昇資訊應用價值,以建置知識型流通產業環境,強化產業競爭力。
(A)輔導對象:
(B)申請單位:
就導入自動化使用者之角度,可將提案單位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 A類提案單位:經營流通相關事業之企業,包括個別、合作連鎖或關係企業等。
二、 B類提案單位:
(一) 流通相關產業之公協會。
(二) 國內合法登記且具流通相關技術及輔導能力之公司組織、學術機構、財團法人等,願協助流通業者提案與執行輔導計畫者。
(三) B類提案單位須於輔導計畫書中提供主要輔導對象之基本資料。
(C)提案範圍:
一、儲運銷作業自動化之規劃評估、系統設計、系統建置、流程改善。
二、推動產業商情之自動化處理與流通。
(D)輔導經費:
一、九十年度商業自動化廠商輔導經費總額為新台幣1,200萬元。
二、提案單位針對計畫經費需求提出輔導經費申請,由審查委員會核定輔導金額。輔導經費限使用諮詢、規劃、建置、導入及教育訓練等費用,但不包含硬體設備費用。
三、輔導經費之額度以每案所參與之廠商數及審查評分結果為核定依據,惟每案不得高於200萬,且不得超過該案計畫書總預算(不含硬體設備費用)之50%。
輔導款上限(萬元)= N * (240/(N+10)),N為參與廠商數
四、學術機構所屬人員之人事費編列,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經濟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二一五七八號函修訂發布之: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中對於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特有明文規定該行業於購置設備或技術時,得適用相關之投資抵減辦法於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繳,申請抵減之公司需檢附相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辦理。
(A)名詞定義:
一、批發業:指從事批售轉運或分類處理商品之公司。
二、零售業:指使用電腦連線型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從事銷售商品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內部單品管理及網路連線之公司。
三、技術服務業:指對批發業、零售業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提供下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一之公司:
四、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
五、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所需之設備:
六、自動化技術:指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之技術:
七、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環境監測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八、防治污染技術: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資源回收設備:指在批售、轉運、分處處理商品過程中,回收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質,使其可再製造利用所需之設備。
十、資源回收技術: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
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A)申請資格:
符合上述條例所稱之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批發業零售業係指從事商品銷售買賣之公司,僅從事商品配送、倉儲者,不適用本辦法。技術服務業係指對批發業零售業提供技術服務之公司,且其所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專門提供批發業零售業於商品銷售買賣過程中所需。
(B)適用範圍:
符合上述條例所稱之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
(C)申請期限:
應於設備或技術交貸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D)抵減規定:請參見表7.3。
(E)說明事項:
本辦法所稱「自動化設備」係指具有自動進貨、裝卸貨、監測、檢貨、資料處理運算、分類、包裝、輸送、控制等功能,並為在批發零售過程中所需之設備。
表7.3—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分類項目 |
抵減規定 |
規定細則 |
自動化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設備或技術 |
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國內產製之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抵減百分之十五。但屬電腦整合銷售整廠轉運及整線自動化分類或配送之投資計畫,經經濟部商業自動化專案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其自動化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
國外產製之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抵減百分之五。但屬電腦整合銷售整廠轉運及整線自動化分類或配送之投資計畫,經經濟部商業自動化專案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其自動化設備抵減百分之十;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
||
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
||
資源回收或防治污染之設備或技術 |
同上 |
國內產製之資源回收或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
國外產製之資源回收或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
||
資源回收或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
表7.4—適用批發業零售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自動化設備認定項目
適用本辦法之設備費用支出 |
電腦主機、工作站、終端機及其相關設備、電腦收銀機系統設備、印表機、條碼掃描器、條碼機、數據機、不斷電系統、發票機、堆高機、電動拖板車、網路連線設備、自動化倉儲設備、電子訂貨設備、自動輸送、分類、控制設備、電腦輔助揀貨設備、銷售管理設備、自動包裝並列印條碼設備、條碼標價設備、盤點機、信用卡(金融卡)收銀設備、電腦拍賣設備、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設備、商品庫存管理設備。 |
不適用本辦法之設備費用支出 |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用之儀器設備、空調冷氣設備、運輸設備(例如飛機、船舶、卡車等)、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器具及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消防、工安、監控及保全設備、辦公事務設備(例如影印機、傳真機、投影機、放映機、辦公桌椅等)、品質檢驗設備、設計、測試、維修用之設備、電梯、升降機、電動走道、貨品架、棧板、塑膠箱等設備、冰箱、冷凍、冷藏櫃(庫)、電話交換機、印刷製版繪圖設備、照相攝影沖印設備、發電機、汽水機、製麵包機等設備、清潔用設備、製造加工處理設備、出勤刷卡鐘(機)、人工油壓拖板車、汽車修護設備、電腦機房隔間裝潢工程、文書處理設備、自動化停車場設備、洗車設備、音響視聽(唱)設備、申請費、手續費、教育費、運雜費、服務費等費用支出。 |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所提到,關於一般資產抵減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訂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就物流產業體系而言,上述之第一、二項如能善加利用,對於廠商日後之物流配銷自動化、電子化,以及物流運輸交通工具之污染防治上,將大幅提高業者投資相關設備之意願,進而加速提昇營運效率、降低對環境污染之衝擊。
環顧目前我國現行對物流產業的相關規範,法律上並無一專屬之法案,相關權責機關亦分屬於各部會,無一專責之事業主管機構業管,因此本章就不同類型之物流相關法規說明其主要規範內容,以產業設立與用地取得、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及獎勵投資四方面來說明,以期能以較宏觀的角度,來陳述我政府對於此產業之發展政策及規定。
針對現行的法規,對於現行物流業者或將投入物流體系的企業而言,政府的立法仍嫌不足,如果台灣將來要發展成為國際運籌物流中心,則勢必要明確立法規範物流中心設置之準則與獎勵措施,另外增定機場及港埠之通關轉運相關法規,規劃於都會區、工業區、及機場港埠之周邊地區成立物流專區,並加強物流中心與上述區域之運輸配送整合,改善周邊地區相關交通及基礎通訊網路建設,使物流體系運作能達到迅速便捷的要求。
綜觀現行相關物流法規,有許多條文已不合時宜,甚至阻礙了物流業者的投資意願,如用地取得的問題,在台灣目前地狹人稠、土地取得相對困難,其中應可適度降低物流業設立的用地規模至一公頃,另外降低原訂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綠地的保留比例、回饋基金比例與各分區基地面積之空地比,從寬解釋相關辦法或條例之適用性,以及明確區分物流業行業分類等,均是現行政府面對物流政策與法規刻不容緩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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