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用與土地稅法自用之差異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部分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不諳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致未符合該條款排除課稅之適用,經國稅局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該條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而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兩者差異如下:
法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
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
辦竣戶籍登記 :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房地使用情形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出售前1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持有戶數: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 
不限戶數,僅限都市土地3公畝 
納稅義務人切勿以為符合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用地,即自認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5條第1款排除課稅,而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如有未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事項,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誠實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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